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7日 来源:财政部
财会〔20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2年1月17日
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促进事务所增强风险管控能力,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 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7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做好自查自纠基础工作,系统梳理业务流程,全面排查风险点,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在自查自纠报告中,如实、完整、详细反映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
(四)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
(五)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
(六)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方面。
第五条事务所应当每年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f.gov.cn),以填列信息方式,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上一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其中,执业质量情况相关内容可于每年8月 31 日前提交,其他内容于每年 5月 31 日前提交。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其年度自查自纠报告由事务所总所统一提交,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总所及各分所情况。
事务所提交的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应当加盖事务所总所公章、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签章。
第六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包括时间、事由、类型、内容、文书名称及文号等;
(二)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包括时间、事由、类型、内容、执法机构名称、文号等。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存在上述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七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执业质量情况进行自查自纠,自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甚至未履行审计程序即出具审计报告;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甚至未获取审计证据即出具审计报告;
(三)除事务所纠正错误审计意见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以外,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意见审计报告;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
(五)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不实审计报告;
(六)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不能有效证明审计过程;
(七)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等超出胜任能力执业;
(八)恶性竞争、低价揽客影响执业质量;
(九)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依法依规进行备案;
(十)违反执业准则、规则、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政策的其他行为。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八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独立性保持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可能影响独立性且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非鉴证业务;
(二)将合伙人薪酬或业绩评价与其向被审计单位推荐的非审计服务挂钩;
(三)审计收费采取或有收费方式,如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类型、能够实现上市、发债等目的支付部分或全部审计费用;
(四)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兼任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主要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利害关系;
(五)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存在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
(六)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持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子公司的股票;
(七)未按规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轮换;
(八)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影响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事务所对职业风险防范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未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会函〔2007〕9 号)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违规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二)未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 号)规定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事务所应当一并报告承担审计责任时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的情况。
第十条事务所对信息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存储业务工作、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未架设在中国境内;
(二)存储业务工作、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未设置安全隔离或备份;
(三)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未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四)审计数据保存不符合国家保密工作规定及被审计单位约定的信息保密要求;
(五)未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出境涉密筛查内部制度及程序;
(六)未对境外网络成员所或合作所访问事务所信息系统采取隔离、限制、权限管理等措施;
(七)未通过监管合作渠道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资料。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整理、汇总、分析本地区事务所提交的自查自纠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监督事务所进行整改,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事务所不按时或拒绝提交自查自纠报告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对其予以重点关注。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市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核实自查自纠报告内容。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9 月 30 日前,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本地区事务所自查自纠问题及整改情况汇总表。
第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梳理、总结、提炼事务所自查自纠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形成典型案例、风险防范目录,指导事务所加强风险管控。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将本地区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等报送财政部。
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主要用于财政部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管理,督促督导事务所持续改进和长远健康发展,财政部门不对外披露报告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有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监督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