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管理办法(第二稿)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17日 来源:
宁会协[2009]20号
关于印发《拟任会计师事务所
股东(或合伙人)从事审计业务经历情况
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拟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从事审计业务经历情况证明管理办法》于2009年4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22日起实施。
附件:拟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从事审计业务经
历情况证明管理办法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注册会计师 审计 经历 证明 办法 通知
抄 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9年4月22日印发共印35份
附件:
拟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从事
审计业务经历情况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宁夏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法公开、公平的办理拟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从事审计业务经历情况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为注册会计师拟任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或合伙人)或者拟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或合伙人)(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出具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历情况证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为注册会计师出具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历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审计业务经历证明)。
注册会计师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其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由执业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办理审计业务经历证明,应由本人凭有效居民身份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到协会办理。
注册会计师拟任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申请办理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时,全体申请人应一同到达协会。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办理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的,应具备《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最近连续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业内通报批评以上的行业自律惩戒、具有执业准则要求的基本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水平。
第六条 拟任新设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应在65周岁以内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拟任主任会计师之前,5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
(四)有在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担任过3年部门经理级以上职务的经历,具有执业准则要求的内部质量控制能力以及较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水平。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办理审计业务经历证明,应向协会提交的材料:
(一)拟任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除应向协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办理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申请表(附表1);
2、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以及领取薪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4、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原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的清单(附表2);
5、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托管证明或退休证明;
6、股东(或合伙人)共同制定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业务承接、执业质量控制、职业道德和工作守则、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7、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拟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应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1、办理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申请表(附表1);
2、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会计师事务所全体股东会议增加(或变更)股东的决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接收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5、拟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之前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应提交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若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或退伙)的相关证明;
6、包括拟任股东在内共同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或拟任合伙人在内共同签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以及领取薪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8、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的清单(附表2);
9、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托管证明或退休证明;
10、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协会对注册会计师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注册会计师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注册会计师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注册会计师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或者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告知后又不补正的,协会对其提交的材料不予受理。
协会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注册会计师出具加盖协会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协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注册会计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实地核查时应通知注册会计师到场,根据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从事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的清单,现场抽取审计工作底稿,然后交协会检查调查委员会成员对其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协会应抽调至少2名以上检查调查委员会成员,对抽取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并出具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应当自检查人员出具执业质量检查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执业水平以及职业道德情况是否适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或合伙人)作出客观评价和出具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协会自检查调查委员会作出为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业务经历证明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会计师出具其从事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文件,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机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注册会计师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形式、批准注册文件号以及注册时间、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
(三)拟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之前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四)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简历;
(五)办理转出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
(六)拟任股东(或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七)是否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审计业务经历条件;
(八)是否适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或合伙人);
(九)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的有效期限;
(十)出具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的日期。
协会应当告知注册会计师,如果对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有异议,可向协会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证明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向协会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工作的程序和决定,按照协会有关申诉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做大做强而合并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协会为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时,将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出具审计业务经历证明,可以不执行抽查审计工作底稿的程序。
第十六条 不适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符合注册条件的,可以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经原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同意,也可以转回原转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被批准后,应携带批准文件、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协会办理转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需经协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
拟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办理
审计业务经历情况证明申请表
申请人 姓 名 | | 身份证 号 码 | | | | | | | | | | | | | | | | | | | 考核或 考 试 | |
注 册 时 间 | | 批准注 册文号 | | 注册会计师 证书编号 | | | | | | | | | | | | |
原所在会计师 事务所名称 | | 是否已转出原 会计师事务所 | |
拟任股东(或合伙人) 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 |
最近五年 (起止时间) | 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 从事审计业务出具 有关报告的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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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注册会计师协会: 本人于 年 月 日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将拟任(新设) 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前来办理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历情况的证明,请予以办理为盼。 本人对以上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年 月 日 |
附表2:
办理审计业务经历情况证明申请人
出具业务报告的清单
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出具业务报告的年度:
序 号 | 被审计单位名称 | 报告文号 | 业务 类型 | 审计资产总额或 验证资本金额 (万元) | 实际收 费金额 (元)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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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1、“报告文号”栏填写相应报告文号的全称;2、“业务类型”栏选择填写“验资”、“审计”、“审核”、“审阅”等;3、“备注”栏,根据业务类型填写,如果是验资业务,应填写“设立”或“变更”;如果是“审计”、“审核”、“审阅”等业务,应填写报告的意见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