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协会概况 >> 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
  • 检查、惩戒、申诉委员会运行规则(正式发文)

    发布时间:2010年01月08日    来源:

    关于印发《检查调查委员会

    运行规则》、《惩戒委员会运行规则》、《申诉

    委员会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检查调查委员会运行规则》、《惩戒委员会运行规则》、《申诉委员会运行规则》于2009年4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届和资产评估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4月22日起施行。

    附件:1、检查调查委员会运行规则

    2、惩戒委员会运行规则

    3、申诉委员会运行规则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注册会计师  资产评估 机构  规则 通知

    抄  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自治区财

    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9年4月22日印发    

    共印45份

    附件1:

    检查调查委员会运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宁夏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监管,做好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和行业内日常投诉举报事件调查工作,维护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宁夏回族自治区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行业执业质量检查、投诉举报事件调查以及行业内检查调查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履行职责通过举行检查调查委员会会议和由协会秘书处抽调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工作小组实施检查、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保密的原则,依法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的检查和投诉举报事件的调查。

    第二章  委  员

    第五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由协会秘书长提出方案,提请协会理事会批准。协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六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或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连续执业5年以上且最近3年连续执业;

    (二)执行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法定业务以来,未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专业胜任能力和写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

    (六)年龄在60周岁以内。

    第八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的基本职责:

    (一)承担协会交办的有关监管制度的起草工作;

    (二)承担行业执业状况的调查,提出监管重点的建议;

    (三)承担行业执业质量的检查工作;

    (四)承担行业投诉举报事件的调查工作;

    (五)对检查、调查结果提出初步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遵守检查调查工作纪律;

    (七)按时出席检查调查委员会会议;

    (八)参加检查调查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九)承担协会交办的其他检查、调查工作。

    第九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检查、调查、审议意见;

    (二)廉洁奉公,不得接受被检查、调查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或人员的宴请、礼品、礼金及其安排的观光、娱乐等活动;

    (三)与被检查、调查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或其客户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对检查、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调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检查、调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泄漏;

    (五)不得有与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与其他委员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六)不得以检查、调查为名,向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索取、查阅、记录、复印与检查、调查事项无关的资料;

    (七)检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所有与检查、调查工作相关的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移交给协会秘书处;

    (八)应当按要求参加检查调查委员会各项会议和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第十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除委员职务: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

    (二)具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3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检查调查委员会会议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六)应当予以解除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除职务不受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产生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和权限:

    (一)执行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年度执业质量检查要求和计划,审议协会秘书处制订的年度检查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业执业质量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检查方面的相关政策建议;

    (四)分析、研究行业执业状况,拟订行业监管重点领域;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向协会秘书处或惩戒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违规行为提出行业自律惩戒的建议;

    (七)对注册会计师是否适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作出客观评价和出具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的决定;

    (八)对协会统一安排的其他检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检查调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检查调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工作需要起草有关的制度和办法;

    (二)组成检查或调查工作小组,开展执业质量检查或投诉举报事件调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向检查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建议召开检查调查委员会会议及提出会议议题;

    (四)负责与检查调查委员会各委员的联络工作,在会议召开前将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提前送达各位委员。

    (五)负责检查调查委员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印发、会议考勤记录等其他有关会务工作事宜。

    (六)承办检查调查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工作规则和要求

    第十四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开展检查、调查工作,由协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抽调至少有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2人,与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一起组成检查、调查工作小组进行。

    检查、调查工作小组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的出具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向检查调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检查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协会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协会秘书处提前将会议时间、议程通知各位委员。

    检查调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会议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

    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向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十六条  会议至少有2/3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作出的决议或决定,须经检查调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席会议。

    第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列席检查调查委员会会议,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出席检查调查委员会会议超过半数的委员认为检查报告、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工作小组重新组织检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第二十一条  会议结束后,参加会议的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二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决议、材料等,由协会秘书处负责归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对违反检查、调查工作纪律的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建议协会秘书处予以处分;对违反检查、调查工作纪律的委员提请惩戒委员会予以行业自律惩戒。

    第二十四条  检查调查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协会秘书处统一安排,在会费收入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当向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支付报酬,并对在检查、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委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需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惩戒委员会运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监管,规范行业自律惩戒行为,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宁夏回族自治区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行业自律惩戒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举行惩戒委员会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行业自律惩戒,要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委  员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由协会秘书长提出方案,提请协会理事会批准。协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相关专家、学者;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连续执业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至少担任部门经理或者同等级以上职务3年;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八条  相关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基本职责:

    (一)承担协会交办的有关行业自律惩戒制度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三)负责惩戒事由的调查;

    (四)遵守惩戒工作纪律;

    (五)按时出席惩戒委员会会议;

    (六)参加惩戒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七)承担协会交办的其他与惩戒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意见;

    (二)廉洁奉公,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及其安排的观光、娱乐等活动;

    (三)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四)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不得用于与惩戒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惩戒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泄漏;

    (五)不得有与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与其他委员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六)不得以惩戒处理为名,向当事人索取、查阅、记录、复印与惩戒事项无关的资料;

    (七)惩戒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所有与惩戒处理工作相关的材料移交给协会秘书处;

    (八)应当按要求参加惩戒委员会各项会议和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除委员职务: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具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3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六)应当予以解除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产生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和权限:

    (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审议有关行业自律惩戒方面的制度和办法;

    (三)作出是否予以行业自律惩戒决定;

    (四)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业自律惩戒方面的相关政策建议;

    (五)监督行业自律惩戒决定的执行;

    (六)审议其他与惩戒相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惩戒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或工作需要起草有关制度和办法;

    (二)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建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及提出会议议题,拟定有关会议等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组织惩戒听证;

    (四)落实惩戒委员会作出的行业自律惩戒决定;

    (五)负责与惩戒委员会各位委员的联络工作,在会议召开前将相关材料提前送达各位委员;

    (六)负责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印发、会议考勤记录等有关会务工作事宜;

    (七)承办惩戒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工作规则和要求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协会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协会秘书处提前将会议时间、议程通知各位委员。

    惩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会议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

    惩戒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向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十六条  会议至少有2/3惩戒委员会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作出的决议或决定,须经惩戒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临时增加会议议题,须经到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可要求协会秘书处、检查调查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列席惩戒委员会会议,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或陈述。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或申辩。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听证的事宜作出具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议题由主持人逐项提出并作必要的说明,委员应对所有议案逐一讨论。

    第二十二条  出席惩戒委员会会议超过半数的委员认为检查报告、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协会秘书处或检查调查委员会重新组织检查、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第二十四条  会议结束后,参加会议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材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的行业自律惩戒决定,由协会秘书处以协会的名义制作文件,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决议、材料等,由协会秘书处负责归档保管。

    第二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协会秘书处统一安排,在会费收入中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需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3:

    申诉委员会运行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申诉处理,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申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宁夏回族自治区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服惩戒委员会作出行业自律惩戒决定提起申诉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履行职责主要通过举行申诉委员会会议或者组成申诉事项调查工作小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  申诉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申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由协会秘书长提出方案,提请协会理事会批准。协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相关专家、学者;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连续执业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至少担任部门经理或者同等级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八条  相关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的基本职责:

    (一)承担协会交办的有关申诉处理制度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听取申诉者的陈述;

    (三)负责申诉事项的调查;

    (四)遵守申诉工作纪律;

    (五)按时出席申诉委员会会议;

    (六)参加申诉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七)承担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二)廉洁奉公,不得接受申诉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及其安排的观光、娱乐等活动;

    (三)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四)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不得用于与申诉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申诉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泄漏;

    (五)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与其他委员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六)不得以申诉处理为名,向申诉人索取、查阅、记录、复印与申诉事项无关的资料;

    (七)申诉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所有与申诉处理工作相关的材料移交给协会秘书处;

    (八)应当按要求参加申诉委员会各项会议和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除委员职务: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具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3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六)应当予以解除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产生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申诉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检查调查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和权限:

    (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审议有关申诉管理方面的制度和办法;

    (三)向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保障申诉人权利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申诉听证;

    (五)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合议评判作出申诉审议决定,并监督申诉审议决定的执行;

    (六)审议其他与申诉相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申诉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或工作需要起草有关制度和办法;

    (二)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建议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及提出会议议题;

    (三)落实申诉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审议决定;

    (四)负责与申诉委员会各位委员的联络工作,在会议召开前将相关材料提前送达各位委员;

    (五)负责申诉委员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印发、会议考勤记录等其他有关会务工作事宜;

    (六)承办申诉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工作规则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根据协会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协会秘书处提前将会议时间、议程通知各位委员。

    申诉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会议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

    申诉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向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十六条  会议至少有2/3申诉委员会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作出的决议或决定,须经申诉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可要求协会秘书处、惩戒委员会、检查调查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列席申诉委员会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可要求申诉人到会作有关说明或陈述。

    申诉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临时增加会议议题,须经到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议题由主持人逐项提出并作必要的说明,委员应对所有议案逐一讨论。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申诉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调查工作小组开展申诉事项调查,然后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议结束后,参加会议的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审议决定,由协会秘书处以协会的名义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协会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决议、材料等,由协会秘书处负责归档保管。

    第二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协会秘书处统一安排,在会费收入中开支。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需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