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综合管理 >> 相关制度
相关制度
  •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200912)

    发布时间:2010年01月07日    来源: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200411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的收取与使用,保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责,保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应当交纳会费。

    会费分为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分为执业会员会费和非执业会员会费。

    第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取。

    第四条  个人会员按下列标准交纳会费:

    (一)执业会员每人每年交纳会费1000元;

    (二)非执业会员每人每年交纳会费100元。

    第五条  团体会员会费,以上年度业务收入为基础,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年度业务收入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按年度业务收入的1%交纳;

    (二)年度业务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的,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部分按年度业务收入的1%交纳,超出5000万元部分按0.8%交纳。

    本办法所称年度业务收入,是指团体会员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从事各项业务取得的收入总和。

    第六条  团体会员的年度业务收入信息应当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

    第七条  执业会员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交纳会费。

    非执业会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会员关系所在地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交纳当年度个人会费。

    港澳台地区及外国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交纳当年度个人会费。

    第八条  团体会员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上年度业务收入和上年末执业会员人数(不包括分支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执业会员人数)向所在地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交纳当年度执业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

    设立分支机构的团体会员,分支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其上年度业务收入和上年末执业会员人数向所在地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交纳当年度会费。

    第九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团体会员会费留用50%,其余50%应于每年4月底前上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个人会员会费由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全额留用。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终止时应当交清会费。

        第十一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费交纳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未及时足额交纳会费或拒绝交纳会费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会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全国秘书长工作会议以及有关专项工作会议;

    (二)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

    (三)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四)组织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五)组织和推动会员培训工作;

    (六)组织业务交流,开展理论研究和行业宣传,提供技术支持;

    (七)建立和维护信息网络;

    (八)编辑出版《中国注册会计师》等刊物;

    (九)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代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开展国际交往活动;

    (十一)资助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用于行业发展;

    (十二)维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的日常开支;

    (十三)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会费收支账户,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费用途使用会费。

    第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费收支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将年度会费收支报告报理事会审议。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理事会审议后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和审计报告向会员公布。

    第十六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留用和上交会费,并将会费用于履行《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施行,原《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交纳试行办法》(会协[2001]187号)同时废止。